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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签劳动合同未告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罚款50000元!

来源: 时间:2018-08-31 09:26:59 浏览次数:

※处罚案例

近日,常州XX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因违反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被新北区安监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018年5月22日,新北区罗溪环安中心检查人员执法人员对常州XX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违法行为。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新北区安监局对该公司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裁量,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伍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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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条款及处罚条款


  •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岗位津贴、工伤保险等)等内容。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务派遣人员。

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如下)。

※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甲方)在与劳动者(乙方)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

(一)所在工作岗位、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及职业病防护措施:


所在部门及

岗位名称

职业病危害因素

职业禁忌证

可能导致的职业病危害

职业病防护措施

例:铸造车间铸造工

粉尘

活动性肺结核病

慢性阻塞性肺病

慢性间质性肺病

伴肺功能损害的疾

尘肺

除尘装置

防尘口罩


(二)甲方应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的要求,做好乙方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和应急检查。一旦发生职业病,甲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为乙方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及相应待遇。

(三)乙方应自觉遵守甲方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积极参加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按要求参加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若被检查出职业禁忌证或发现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必须服从甲方为保护乙方职业健康而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工作安排。

(四)当乙方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发生变更,从事告知书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甲方应与其协商变更告知书相关内容,重新签订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五)甲方未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乙方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甲方不得因此解除与乙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六)职业病危害告知书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ND-


来源 | 职业安全卫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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