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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常见违法行为取证关键点分析

来源: 时间:2019-04-23 19:13:47 浏览次数: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常见违法行为取证关键点分析


一、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八十六条 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

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第六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工单位涉及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劳务派遣单位、外包单位、解放军、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如行政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和无照经营单位。从上述法条看,适用于《职业病防治法》处罚的单位有用人单位(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劳务派遣单位、外包单位。因此,在适用《职业病防治法》进行处罚时,用人单位的性质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是首先要进行取证的。

1.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也就是现场检查发现如果存在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务派遣工没有安排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没有配备个体防护用品、没有安排职业病诊断、没有报告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的,用工单位是被处罚主体,而不是劳务派遣单位。注意与民事赔偿的区别,《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外包工:劳务外包服务协议约定的是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方式是以“工作量”来衡量,而劳务派遣协议是以人数来结算;服务外包单位员工接受承包单位的管理,而劳务派遣中被派遣人员是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劳务外包协议合同双方的主体均为商主体,适用合同法,更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旦发生纠纷,则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一份良好的外包协议,能够基本上将企业的风险降到最 低。

法院在认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时,主要审查的对象为以下三点:

(一)工作结算方式。若用人单位按照员工的人数、工作时间等来结算,则可能被认定为劳务派遣,若按完成工作的“工作量”来整体结算,则被认定为劳务外包;

(二)管理主体。若由用工单位直接管理相关员工,或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该部分员工,将被认定为劳务派遣(核心区别);

(三)员工人数、岗位是否固定、长期,员工人数、岗位是否由用工单位明确规定。若用工单位对所使用的员工数量、岗位有明确规定,且所使用员工人数是固定的、长期性的,并非是协议相对方根据业务情况自主安排、独立完成,则将可能被认定为劳务派遣。

劳务外包中,承包人招用劳动者的用工风险与发包人无关,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承担各自的用工风险,各自的用工风险完全隔离;劳务外包中的核心要素是工作成果,发包人关注的是承包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至于承包人如何完成工作,发包人并不关心,承包人只有在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时才能获得相应的外包费用,从事外包劳务劳动者的劳动风险与发包人无关。

因此,对于外包人员没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对承包方进行处罚对于没有使用个人防护用品、没有管理制度、没有应急预案等等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释义》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一套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措施,并且要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等。如果没有一系列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就得不到保护。所以,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目前一些企业将本来局限于本企业内部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的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到其他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劳动者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防护条件和个人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职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本条针对这种严重情况作出上述规定是必要的。),应当按照没有第七十五条第五项对用工单位和外包单位实行双罚制。

3.关于参照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单位:《职业病防治法释义》第二条规定范围以内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活动的,而根据该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受本法规范,这主要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首先对职业病危害比较严重的单位进行管理。但是其他单位也会产生职业病。虽然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这些职业病防治活动不直接属于本法的规范范围之内,但这些单位可以按照本条的规定参照本法执行。这里所讲的“参照”不同于“依照”,有着可以部分执行以及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通的含义。本法关于规范职业病防治活动的规定,其他单位在参照执行时,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特点予以适用,但是不得违背本法的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以及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的原则。同时,考虑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高度统一的武装集团的特殊性,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因此,对于参照执行的单位和解放军单位,不应作为日常执法的对象,也不宜作为被处罚主体。

4.关于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要求,企业、事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的成立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不是合法的用人单位。一般认为,其不应该是《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对其应当移交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进行处罚。对于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根据以下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赔偿。

《使用有毒物品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对无营业执照的企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处罚,建议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逐级请示国家卫生健康委,或与当地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同意后执行。

二、关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认定

《职业病防治法》的调整对象主要为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因此,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实施行政处罚时,应首先认定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类别应当在卫生部发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范围内。是否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认定可综合考虑以下证据材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当事人委托或卫生行政机关监督采样)、当事人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材料、反映现场客观状况的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自认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询问笔录、主要产品的名称和产量、主要原辅料及中间品的名称和消耗量(产量)的有关凭证、化学品安全中文说明书、标签、标识及产品检验报告等。也可以使用经过计量检定合格的直读设备进行现场检测。但应用直读设备检测作为执法证据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该直读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二是只能作为定性依据,因为《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由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要依法评价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存在的浓度(强度),必须由通过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对于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报告,要注意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一是委托检测协议;二是检测机构的资质认证情况、计量认证范围,不得超出资质认证和计量认证范围,属于委托检验的,要有委托检验协议并符合质量手册关于委托检验的要求;三是检测方法是不是先行有效的国标;四是检测时间和检测方法是否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工作规范》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等标准规范要求,如是否为减产限产、异常天气检测;五是审核检测人员是否有资质。根据现行规范,符合上述要求的检测报告才是合法有效的检测报告。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 一 款,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根据释义,本条关于“职业病危害”的解释包括两层含义:第 一,这种危害是存在于工作场所或者是与特定职业相伴随的,不包括其他场合的危害;第二,这种危害可能导致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遭受职业病。如果某一危害不会导致职业病,即使存在于工作场所,也不能称为职业病危害(有时可能是职业安全危害)。    职业病危害因素中的化学因素,主要是指生产过程中的化学物质和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主要包括异常气象条件、异常气压、噪声、振动、非电离辐射、电离辐射等;生物因素,如炭疽杆菌、布氏杆菌、森林脑炎病毒等传染性病原体等;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危害因素,包括劳动时个别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不良体位、劳动强度过大等劳动过程中的其他有害因素以及厂房建筑或布局不合理等生产环境中的其他有害因素。

《职业病防治法》不同条款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要求不一,取证时要注意区别: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及三同时涉及的职业病危害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 一 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这个取证的关键点一是要证明是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二是要证明存在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该办法扩大了职业病危害的范围,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区分,严格讲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 一 款,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该办法扩大了职业病防治法的范围这个行为。

(基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职业病防治法》将法律约束的职业病危害界定为“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我国目前对职业病实行目录管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办法》所称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导致劳动者罹患法定职业病(10大类132种)的建设项目。而法定职业病是由于劳动者在职业活动过程中接触相应的危害因素引起,因此,从定性的角度,也可以说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导致劳动者罹患法定职业病的危害因素且存在劳动者职业性接触的建设项目。由于《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包含了能够导致法定职业病的危害因素,因此,《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指出“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或者更加严谨来说,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且存在劳动者职业性接触的建设项目。(原国家安监总局业务文件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若干技术问题的解读))

2.2.职业病危害申报中的危害因素

《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于职业病危害申报的行政处罚取证一是要证明存在职业病目里面的危害因素,二是是否及时、如实申报。

1)及时申报一是根据国家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对现有企业申报时限的规定;二是根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即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

2)如实申报:是指用人单位存在的职业病目录中的危害因素都必须进行申报。申报的内容为《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为第五条(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3)申报的危害因素:《职业病防治法》是要求职业病目录中的危害因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两者要求不一致,由于现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的危害因素超出了职业病目录对应的危害因素范围,如工频电场,处罚时应该慎重,理由同三同时危害因素的分析。

同时,要注意能导致职业病的危害因素中,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很多兜底条款,如二、化学因素 375:以上未提及的可导致职业病的其他化学因素,只要有毒理学证据等证明可导致中毒等,就是可导致职业病的危害因素。

3.个人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的危害因素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释义:劳动者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可以防止职业病危害因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个人用品,如隔热工作衣物、防毒口罩等。按照有关规定,对于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毒面具;对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尘口罩等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即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首先必须符合有关的标准,其次必须能够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即不能防治职业病的,不得提供给劳动者使用。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配备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防护用品难以起到防护作用的情况较多,如对接触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只配发普通的纱布口罩,不起防护作用,由此造成对劳动者的危害。本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为此,取证关键点一是作业场所存在或产生可导致职业病的危害因素,二是劳动者要接触危害因素,三是未配备防治职业病的防护用品或配备的防护用品不能防治职业病。

能不能防治职业病要研究《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有机溶剂作业场所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使用规范》 《个体防护用品选用规范》、《护听器的选择指南》、《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与维护》、《中国石化劳动保护费用及个体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化工企业劳动防护用品选用及配备》《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等标准规范,如《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规定,煤矿作业场所耳塞耳罩的配备范围,同时规定,当戴耳塞(耳罩)影响安全时,禁止发放耳塞。因此,影响安全生产时,即使没有配备耳塞,没有使用防护用品,也不能进行处罚。再如:《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识别、评价、选择的程序(见附件1),结合劳动者作业方式和工作条件,并考虑其个人特点及劳动强度,选择防护功能和效果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一)接触粉尘、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粉尘种类、粉尘浓度及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和毒物的种类及浓度配备相应的呼吸器(见附件2)、防护服、防护手套和防护鞋等。具体可参照《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GB2626)、《呼吸防护用品的选择、使用及维护》(GB/T18664)、《防护服装化学防护服的选择、使用和维护》(GB/T24536)、《手部防护防护手套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9512)和《个体防护装备足部防护鞋(靴)的选择、使用和维护指南》(GB/T28409)等标准。

(二)接触噪声的劳动者,当暴露于80dB≤LEX,8h<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需求为其配备适用的护听器;当暴露于LEX,8h≥85dB的工作场所时,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配备适用的护听器,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见附件2)。具体可参照《护听器的选择指南》(GB/T23466)。

(如作业场所8h噪声检测值为120dB(A),配备了最 大30dB(A)耳塞,根据《护听器的选择指南》,120-30x0.6(防护系数)=102>85,属于防护无效,就是不符合职业病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

(三)工作场所中存在电离辐射危害的,经危害评价确认劳动者需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用人单位可参照电离辐射的相关标准及《个体防护装备配备基本要求》(GB/T29510)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劳动者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二条 同一工作地点存在不同种类的危险、有害因素的,应当为劳动者同时提供防御各类危害的劳动防护用品。需要同时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还应考虑其可兼容性。

劳动者在不同地点工作,并接触不同的危险、有害因素,或接触不同的危害程度的有害因素的,为其选配的劳动防护用品应满足不同工作地点的防护需求。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配备应急劳动防护用品,放置于现场临近位置并有醒目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为巡检等流动性作业的劳动者配备随身携带的个人应急防护用品。

实际检查中,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配备了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不按规定使用防护用品(应按照《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要求应使用未使用、或穿戴不准确,如防尘口罩戴反,鼻夹朝下)。取证关键点一是配备了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二是劳动者未按规定使用;三是用人单位为采取指导、督促措施,常见为培训内容没有防护用品的使用,没有防护用品检查制度,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没有对劳动者穿戴防护用品情况进行检查(无记录),或检查后发现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如常见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措施等等。违法条款是未指导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无督促是第三款、第四款,处罚依据为七十条第四项。相关法条如下: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三款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款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4.未成年工和妇女接触的危害因素

《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七条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未成年工一般为日常检查发现,孕妇和哺乳期妇女多为投诉或日常检查发现。

1)《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第二条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 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 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第四条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 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五)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第二条第 一 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

3)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铍、砷、氰 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 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对女职工、童工、未成年工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处罚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以及上述行政法规存在重复规定,执法主体涉及卫生、劳动保障、安监部门,要注意法律冲突的应用和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5.关于职业健康监护涉及的危害因素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就是《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2011)。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认定,《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相关规定:

4.6开展职业健康监护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界定原则

4.6.1已列入国家颁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危害因素,符合以下条件者应实行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

(1)该危害因素有确定的慢性毒性作用,并能引起慢性职业病或慢性健康损害;或有确定的致癌性,在暴露人群中所引起的职业性癌症有一定的发病率;

(2)对人的慢性毒性作用和健康损害或致癌作用尚不能肯定,但有动物实验或流行病学调查的证据,有可靠的技术方法,通过系统地健康监护可以提供进一步明确的证据,执行强制性职业健康监护;

(3)有一定数量的暴露人群。

4.6.2已列入国家颁布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对人健康损害只有急性毒性作用,但有明确的职业禁忌症,上岗前执行强制性健康监护,在岗期间执行推荐性健康监护。

4.6.3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以外的危害因素开展健康监护,需通过专家评估后确定,评估标准是:

(1)这种物质在国内正在使用或准备使用,且有一定量的暴露人群;

(2)要查阅相关文献,主要是毒理学研究资料,确定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害化学物质的分类标准及其对健康损害的特点和类型;

(3)查阅流行病学资料及临床资料,有证据表明其存在损害劳动者健康的可能性或有理由怀疑在预期的使用情况下会损害劳动者健康;

(4)对这种物质可能引起的健康损害,是否有开展健康监护的正确、有效、可信的方法,需要确定其敏感性、特异性和阳性预计值;

(5)健康监护能够对个体或群体的健康产生有利的结果。对个体可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或治疗措施;对群体健康状况的评价可以预测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采取有效的干预措施;

(6)健康监护的方法是劳动者可以接受的,检查结果有明确的解释;

(7)符合医学伦理道德规范。

《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对常见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了列举,有人认为存在不足,我们作为执法人员,按照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原则,进行处罚只能选择《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2014)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2011)所列的危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处罚,对其他危害因素,无规定,不强制;同时注意要有量的概念,对于检测报告显示低于检测线的化学危害因素,处罚要慎重,低到不能检测出了(当然检测不出也与采样流量时间等有关),对健康的影响没有文献支持,法院一般不支持。同样,对于噪声,根据《职业卫生名词术语》和《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只有8h或4h噪声值≥80dB(A)属于噪声作业,因此,对噪声危害因素查体,必须有检测数据。三是《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特殊作业,不是导致职业病的危害因素,当然不能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进行处罚。

三、职业健康监护案件取证关键点分析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一)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 款、第二款(没有任何查体)或第三十五条(查体了,不是第三款规定的医疗机构)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

2.适用范围

1)新上岗人员

2)转岗人员(接触危害因素发上变化,包括从无到有,从一种危害因素到另一种危害因素)

3.取证关键点

1)证明合法用人单位的证件,如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

2)证明为用人单位新上岗人员:索要招工表、招工通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询问劳动者本人、工友、管理人员等;

3)证明存在《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需要强制上岗体检的危害因素(认定方式方法见危害因素部分)

4)证明未进行上岗前职业体检,如没由任何检查,对劳动者、管理人员进行询问即可,(如非备案机构检查,重点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是否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如有且查体项目符合《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要慎重。此种情况几乎不可能,但也不可忽视)

4.注意事项

1)《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国发〔2013〕39号)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违法设定行政许可、增设行政许可条件,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非行政许可审批名义变相设定行政许可,以及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收费或借实施行政许可变相收费的,要坚决纠正。《职业病防治法》取消了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审批,而新修订的《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根据目前多数地区权利清单备案时,编办多数不给备案。

2)《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4.8.1上岗前检查 上岗前健康检查均为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应在开始从事有害作业前完成。因此,上岗前检查应该没有试用期内进行检查都不算违法的说法。

3)上岗前体检多长时间视为没有必要,有人认为可以按照《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不再处罚。有人也认为,可以根据《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的危害因素的周期,超过周期了,只进行在岗期间健康检查即可。建议与当地法院等部门沟通或逐级请示国家卫健委做出有权解释。

(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 款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2.适用范围

1)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适用于长期接触危害(超过一个以上查体周期)的行为。

2)离岗时健康检查适用于劳动者在准备调离或脱离所从事的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岗位前,包括离职、退休转岗等脱离接触该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3.取证关键点

1)证明合法用人单位的证件,如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

2)证明为用人单位在岗人员或以经转岗人员:索要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询问劳动者本人、工友、管理人员、离职证明、退休证明等;

3)证明存在《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需要强制体检的危害因素(认定方式方法见危害因素部分)

4)证明未进行在岗期间或离岗时的职业体检,如没由任何检查,对劳动者、管理人员进行询问即可,搜集最近一次体检证明(正反证据都要取),证明查体周期超过了《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或《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规定的查体周期。

4.注意事项

1)《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4.8.3离岗时健康检查如最 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

2)在岗期间体检在现场笔录紧等取证过程切忌笼统说“没有进行某某年度职业健康检查”等。

(三)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违法行为。

1.法律适用

违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 一 款、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2.适用范围

适用于该单位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健康监护档案(检查报告发给劳动者个人后无法找到)也包括未进行过职业健康检查,也无健康监护档案者。

3.取证要点:

1)证明合法用人单位的证件,如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

2)证明为用人单位的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索要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询问劳动者本人、工友、管理人员、离职证明、退休证明等;

3)证明接触职业病目录中导致职业病的危害因素(认定方式方法见危害因素部分)(现场笔录、检测评价报告、原辅材料、设备工艺等调查)

4)证明无档案或档案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内容。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

4.注意事项:

对于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未建立健康监护档案者,多数人认为没有查体是先决条件,且同一法条下不同项不宜合并处罚的事由,建议紧对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处罚。

(四)职业业健康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违法行为。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 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未告知或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3.取证要点:

1)证明合法用人单位的证件,如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

2)证明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

3)证明劳动者接触《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要求健康体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鉴于目前多数体检机构没有强制体检的危害因素自行随意确定查体项目或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员使用职业健康体检表体检的现状);

4)证明为落实告知义务。索要书面告知证明材料,询问劳动者和管理人员告知方式和时间。

(五)违反使用有禁忌证人员从事禁忌作业的行为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3.取证要点:

1)证明合法用人单位的证件,如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

2)证明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查体结论为禁忌证;

3)证明劳动者继续接触《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规定的禁忌证对应的危害因素;

4.注意事项

对于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报告,目前对禁忌证的处理很多存在不是禁忌证判定或不按法定程序判定的情形,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合法性审查,应当对出具禁忌证的医师资格、查体项目及复查结果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有人认为,不必审查,只要是合法查体机构出具的报告,不管是不是规范出具都不必进行审核,本人不赞成该观点,应不符合合法性审查要件。

四、违反职业病报告规定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为掌握职业病的发病情况,制定防治措施,保护劳动者的健康,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卫生监督统计报告管理规定》明确了职业病报告的具体要求即慢性职业病(包括慢性职业中毒)由承当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患者确诊后15天内负责填卡报告患者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尘肺病新病例、晋期诊断病例由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作出诊断15天内填卡报告患者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急性职业病(包括急性职业中毒)由最初接诊的医疗卫生机构、用人单位,在患者确诊后24小时内负责向患者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疑难转诊病例一律由转诊单位进行报告。另外接收遭受重大、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伤害的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应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用人单位不报、迟报、缓报职业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2.适用范围:

(1)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2)在职业病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3)检查发现医疗机构新诊断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医疗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或用人单位接到诊断或鉴定证明后在超过申请鉴定期限后未进行报告。

3.取证要点:

1)证明合法用人单位或医疗机构的证件,如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

2)证明存在疑似职业病病人(查体、诊断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出具)职业病病人(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索要相关证明文件;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或查体表;其他机构就诊病历。

3)证明未报告;询问劳动者,或查体结果告知单等。

4.注意事项

对于职业病诊断证明或疑似职业病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合法性审查,应当对出具上述证明的医师资格、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有人认为,不必审查,只要是合法查体机构出具的报告,不管是不是规范出具都不必进行审核,本人不赞成该观点,因不符合合法性审查要件。

五、发生职业病危害事件案或对劳动者健康造成影响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规定,

处罚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2.适用范围:因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的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中违反各项规定,导致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如短时间内群体发病事件、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岗位导致职业病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影响等。

3.取证要点:

1)证明合法用人单位或医疗机构的证件,如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

2)证明发生了职业病危害事故或发生职业病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损害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

3)证明违反不同条款的内容。

4.注意事项

本条规定的处罚对象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 一,违反了本法的有关规定;第二,违法行为已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对于违反本法的有关规定,但尚未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按照本法法律责任一章其他条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按照本条和本法中的其他条款均可对用人单位的某一行为进行处罚时(例如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款,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从而对劳动者健康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这个时候,依据本条和本法第七十二(五)可以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有人主张为法条竞合,择一重者进行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第24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只能选择一个条款给予当事人一次处罚。

六、未按规定落实职业病危害合同告知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岗位津贴、工伤保险等)等内容。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务派遣人员。

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第八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 款或第二款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

2.适用范围

适用于现场检查发现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而劳动合同中无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任何一项内容或任何一项内容与事实不符。包括无岗位变化的职工,或岗位变化后新增职业病危害没有在合同中,既没有重新变更岗位上述内容。

3.取证关键点

1)证明合法用人单位的证件,如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

2)证明为用人单位的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索要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询问劳动者本人、工友、管理人员、离职证明、退休证明等;

3)证明接触职业病目录中导致职业病的危害因素(认定方式方法见危害因素部分)(现场笔录、检测评价报告、原辅材料、设备工艺等调查)

4)索要劳动合同证明合同中无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任何一项内容或任何一项内容与事实不符

聘用制、劳务派遣等性质的劳动者重点索要《职业病危害告知书》。

七、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职业病防治法释义》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这是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告知的义务,是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措施。因为,许多劳动者对自己所从事劳动的职业病危害的程度,以及如何预防不一定都很清楚,有必要在醒目位置加以提醒。这里所讲的“警示标识”,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劳动者应当对于某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按照本条规定,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必须在作业岗位的醒目位置加以设置,让每一个从事这一岗位劳动的劳动者都能够清楚地看到,这样,才能真正起到警示作用。按照本条的规定,警示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包括粉尘危害、毒物危害、放射性危害、职业肿瘤以及新技术、新原材料带来的职业病危害。2.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后果,即容易导致哪一种职业病。3.预防。即应当采取何种预防职业病的措施。4.应急救治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对遭受职业健康损伤的人的抢救、急救和帮助措施,也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安监总厅安健〔2014〕111号)

第二条 ****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是指在工作场所中设置的可以提醒劳动者对职业病危害产生警觉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图形标识、警示线、警示语句和文字说明以及组合使用的标识等。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两个部位)

(一)产生粉尘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防尘”、“戴防尘口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对皮肤有刺激性或经皮肤吸收的粉尘工作场所还应设置“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产生含有有毒物质的混合性粉(烟)尘的工作场所应设置“戴防尘毒口罩”;

(二)放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电离辐射”等警示标识,在开放性同位素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裂变物质”;

(三)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禁止入内”、“当心中毒”、“当心有毒气体”、“必须洗手”、“穿防护服”、“戴防毒面具”、“戴防护手套”、“戴防护眼镜”、“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并标明“紧急出口”、“救援电话”等警示标识;

(四)能引起职业性灼伤或腐蚀的化学品工作场所,设置“当心腐蚀”、“腐蚀性”、“遇湿具有腐蚀性”、“当心灼伤”、“穿防护服”、“戴防护手套”、“穿防护鞋”、“戴防护眼镜”、“戴防毒口罩”等警示标识;

(五)产生噪声的工作场所设置“噪声有害”、“戴护耳器”等警示标识;

(六)高温工作场所设置“当心中暑”、“注意高温”、“注意通风”等警示标识;

(七)能引起电光性眼炎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弧光”、“戴防护镜”等警示标识;

(八)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的工作场所设置“当心感染”等警示标识;

(九)存在低温作业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低温”、“当心冻伤”等警示标识;

(十)密闭空间作业场所出入口设置“密闭空间作业危险”、“进入需许可”等警示标识;

(十一)产生手传振动的工作场所设置“振动有害”、“使用设备时必须戴防振手套”等警示标识;

(十二)能引起其他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设置“注意XX危害”等警示标识。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有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生产、使用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线设在生产、使用有毒物品的车间周围外缘不少于30cm处,警示线宽度不少于10cm。

第十五条 开放性放射工作场所监督区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控制区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室外、野外放射工作场所及室外、野外放射性同位素及其贮存场所应设置相应警示线。

第十六条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除按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要求设置警示标识外,还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职业病危害告知卡(以下简称告知卡,示例见附件2)。

告知卡应当标明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接触限值、防护措施、应急处理及急救电话、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及检测时间等。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即为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

1.存在矽尘或石棉粉尘的作业岗位;

2.存在“致癌”、“致畸”等有害物质或者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岗位;

3.放射性危害作业岗位。

第十七条 使用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必须在使用岗位设置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示例见附件3),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八条 贮存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场所,应当在入口处和存放处设置“当心中毒”、“当心电离辐射”、“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等警示标识。

第二十一条 高毒、剧毒物品工作场所应急撤离通道设置“紧急出口”,泄险区启用时应设置“禁止入内”、“禁止停留”等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维护和检修装置时产生或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在工作区域设置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第二十三条 公告栏应设置在用人单位办公区域、工作场所入口处等方便劳动者观看的醒目位置。告知卡应设置在产生或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附近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公告栏和告知卡应使用坚固材料制成,尺寸大小应满足内容需要,高度应适合劳动者阅读,内容应字迹清楚、颜色醒目。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多处场所都涉及同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在各工作场所入口处均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工作场所内存在多个产生相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的,临近的作业岗位可以共用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和告知卡。

第二十七条 警示标识(不包括警示线)采用坚固耐用、不易变形变质、阻燃的材料制作。有触电危险的工作场所使用绝缘材料。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及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产品)包装上,可直接粘贴、印刷或者喷涂警示标识。

第二十八条 警示标识设置的位置应具有良好的照明条件。井下警示标识应用反光材料制作。

第二十九条 公告栏、告知卡和警示标识不应设在门窗或可移动的物体上,其前面不得放置妨碍认读的障碍物。

第三十条 多个警示标识在一起设置时,应按禁止、警告、指令、提示类型的顺序,先左后右、先上后下排列。

第三十一条 警示标识的规格要求等按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执行。

第三十三条 告知卡和警示标识应至少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有破损、变形、变色、图形符号脱落、亮度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时应及时修整或更换。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依据条款:《职业病防治法》七十二条第八项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未设置警示说明或未设置警示标识。设置的警示标识或中文警示说明不在明显处,或设置不全,或未按规定维护出现破损、变形等等情形。

3.取证要点

1)证明合法用人单位的证件,如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

2)证明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岗位;认定方式方法见危害因素部分(现场笔录、检测评价报告、原辅材料、设备工艺等调查即作业岗位存在以下危害因素:存在矽尘或石棉粉尘的作业岗位;②存在“致癌”、“致畸”等有害物质或者可能导致急性职业性中毒的作业岗位;③放射性危害作业岗位)。

3)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无告知卡和警示标识或不全、或破损。

4.注意事项

1)未设置或设置不全,位置不合适或不注意维护均是未按规定设置;

2)警示说明和告知卡设置的相关规定就是《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GBZ/T203)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

3)由于《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是强制标准和规范,除了严重危害岗位外,其他岗位如用人单位未落实,可以采取卫生监督意见书等形式提出整改建议,但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是严重职业病危害岗位;

4)警示标识根据《职业病防治法》释义应该是图形标识,虽然《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 158)和《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告知与警示标识管理规范》均将警示线列为警示标识,建议处罚时慎重。

八、违反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违法行为

(一)建设项目分类

建设项目分类根据《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以下简称《目录》安监总安健〔2012〕73号)落实。

《目录》是在综合考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的基础上,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主要行业进行的分类。《目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修订公布。

在实际运用中,如果建设项目拟采用的原材料、主要生产工艺和产品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与其在《目录》中所列行业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有明显区别的,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作出综合判断,根据评价结果确定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

鉴于《目录》是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进行分类的,对于一个具体建设项目的实际类别在不能判定大类时,应当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小类中去找。

如果在目录中没有此项目,可以参考相近行业,并结合建设项目是否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工作场所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毒理学特征、浓度(强度)、潜在危险性、接触人数、频度、时间、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发生职业病的危(风)险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进行分类。注意每一个项目的类别不宜按整个主业去判断,如火力发电项目根据《目录》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而为了减少大气氮排放,新上脱硫脱硝项目,该项目属于大气污染物治理,《目录》没有,根据上述判断方法一般认定为较重项目。但也应注意,一个企业分期建设,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此时是以单位的性质进行的,如该企业分期建设的项目先前已经具有严重项目了,单位以最严重的进行判断就是严重用人单位,以后再出现较重或一般也不能根据项目判断兼职即可,因为企业的管理整体进行,不可能建设一个项目成立一个组织,建设一套制度。

(二)违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的违法行为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 一 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 一)项。

2.适用范围:

可行性论证阶段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3.取证要点:

1)索取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2)现场检查索要立项审批文件、环评报告等证明是新建、改建或扩建等建设性质。索要工艺流程、生产设备、原材料等证明可能存在职业危害。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拟建项目名称、立项审批时间等。

3)核实建设单位的是否自行或委托机构进行了预评价工作。

4.注意事项

1)关于未批先建是否补办预评价报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规定,“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卫生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至于竣工验收和控制效果评价,自建设项目竣工投入使用,未进行验收和控制效果评价是连续行为,因此至纠正违法行为,是没有终了的,因此,对2002年5月1日后的项目,不再要求进行预评价和编制专篇,只要求进行控制效果评价和竣工验收是符合法律要求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案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 一 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

2.适用范围: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违法行为。

3.取证要点:现场检查发现根据可研报告、预评价报告或设计文件中规定的防尘防毒等设施未投入使用或未进行施工,而主体工程投入使用。询问主体工程建设完工时间、投入使用时间等。

四)违反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要求案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

2.适用范围:适用于企业自行编制或委托其他机构编制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经专家审核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违法行为。

3.取证要点:

1)索取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2)该项目初步设计或专篇经专家审核为不符合卫生要求。

3)该项目已开工建设。

4)建设项目未申请设计审查不能处罚。

(五)违反建设项目控制效果评价或竣工验收案。

1.法律适用

1)未进行控制效果评价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

2)竣工验收不合格

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四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第(六)项

2.适用范围:

1)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2)企业自行竣工验收专家结论为不通过或整改后通过。

3.取证要点:

1)索取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

2)证明建设项目性质为新、改、扩等。

3)证明投入使用或在试运行12个月内(需要试运行的)没有进行控制效果评价等。或企业组织验收,索要专家验收意见,结论为不合格的即不通过或整改后通过而直接投入使用的。

4.注意事项

关于建设项目性质,《中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手册》(2010版)建设项目卫生审查信息表填表说明:①新建:是指新设计,新施工的建设项目;②改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造的项目;③扩建:是指原有基础上扩大规模的建设项目,包括一次性计划设计分期建成的建设项目,④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根据立项批复文件确认。

九、违反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案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号    三、落实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主体责任

用人单位是职业卫生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职业卫生培训制度,保障职业卫生培训所需的资金投入,将职业卫生培训费用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要把职业卫生培训纳入本单位职业病防治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责任体系,制定实施方案,落实责任人员。要建立健全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考核管理,严禁形式主义和弄虚作假。要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真实记录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训练科目及考核情况等内容,并将本单位年度培训计划、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证明,以及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监测人员培训情况等,分类进行归档管理。

用人单位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或者转岗导致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变化的,应对劳动者重新进行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将职业病危害作业整体外包或者使用劳务派遣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统一管理,对其进行职业病防治知识、防护技能及岗位操作规程培训。用人单位接收在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职业卫生培训,提供必要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六、因材施教,明确培训内容及培训时间

用人单位要根据行业和岗位特点,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和培训学时,确保培训取得实效。没有能力组织职业卫生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培训机构开展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主要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职业病危害防治基础知识,结合行业特点的职业卫生管理要求和措施等。初次培训不得少于16学时,继续教育不得少于8学时。

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主要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及防控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维护与管理,职业卫生管理要求和措施等。初次培训不得少于16学时,继续教育不得少于8学时。职业病危害监测人员的培训,可以参照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要求执行。

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主要培训内容:国家职业病防治法规基本知识,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所从事岗位的主要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与义务等。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继续教育不得少于4课时。煤矿接触职业病危害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三类人员继续教育的周期为一年。用人单位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或者转岗导致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时,要对劳动者重新进行职业卫生培训,视作继续教育。

1.法律适用:

违反条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

2.适用范围

适用于未进行上岗或在岗期间,或培训的内容、培训的学时不满足上述通知要求。

3.取证要点

1)证明合法用人单位的证件,如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

2)证明为用人单位的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索要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劳动合同、询问劳动者本人、工友、管理人员、离职证明、退休证明等;

3)证明接触职业病目录中导致职业病的危害因素(认定方式方法见危害因素部分)(现场笔录、检测评价报告、原辅材料、设备工艺等调查)

4)索要培训通知、培训照片、培训计划等培训档案证明是否进行培训或培训学时和内容不符合要求。同时对部分劳动者和管理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培训情况。

4.注意事项

《职业病防治法》仅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按规定进行培训设定了处罚,对负责人或管理人员的培训未设定罚则,根据处罚法及立法法原则,其他规章设定处罚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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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杨刚

来源 | 卫生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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