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类违法案件中,最常见的是出厂、销售未经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但办理销售数量、金额较小,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案件时,既要充分考虑“罚过相当”原则,又要严格遵循合理合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程序。本文以案为例,讨论处理单纯销售未经认证商品、且数量和金额都较小的案件时,合理合法地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于处罚的合理性。
案情介绍
2019年11月29日,S市某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反映辖区内某科技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的一款“电源延长线”(型号:2582)属于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产品,但经销商提供的某厂家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与实物型号不符。经立案调查发现:自2019年1月起,当事人在天猫网店销售该款电源延长线,进价6.855元/条,售价11.8元/条~13.8元/条不等,该产品属于CCC认证范围,经协查确认实为未取得CCC证书的厂家生产,属于未经认证的产品。
至案发当事人累计销售未经认证的电源线172条,违法所得357.64元,在被查处后当事人主动整改,已将涉案产品全部下架,该局认定涉案公司构成了销售未经认证的电源线的违法行为,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67条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被查处后已积极整改,停止销售并在网店发布召回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1款第(1)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最终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1.罚款人民币5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357.64元。
疑难分析
认证类违法案件中,最常见的应该是出厂、销售未经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对应罚则第67条规定的罚款是5万~2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而且该款是行为罚,与相对人的身份(生产厂、销售商)、违法商品的金额没有直接关系。
上述罚款对于生产厂家来说虽然较重,但是还属于可以承受的范围;但对于单纯的销售商(特别是小商铺、超市)来说,在职业举报投诉“兴旺发达”的现况下,仅仅是因为销售了几件低值的未经认证的产品(比如几元钱的玩具,十几元的排插等)被人投诉,就将面临最低5万元的罚款,确实是非常严重的后果,案件办理和罚款执行都很难操作,特别是个体工商户在案件强制执行时会针对经营者个人,一旦操作不当甚至会引起“底层社会性事件”。
所以对于单纯销售未经认证商品、且数量和金额都较小的案件,可以充分考虑“罚过相当”的原则,合理合法地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于处罚。
但采取这种处理方法必须有个前提,即符合《行政处罚法》第27条“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甚至“不予处罚”对应的情形。在市场监管部门的日常执法实践中,恰能符合第27条第1款所列从轻、减轻条件的各种情形的,严格来说只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这两项,实际操作中可以充分利用这两项,引导并争取促成单纯销售商达到从轻、减轻的条件。例如可以督促商家尽可能地追回已销售违法商品并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给予相应赔偿,适用“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告知商家提供上下游涉嫌违法经营单位信息、举报同类涉嫌违法单位并经查处属实,适用“举报立功表现”。
如果可以达成上述条件,则完全可以依法减轻作出低于5万元的处罚,具体罚款视违法产品数额和违法情节而定;对个别数量、金额较少,例如销售数量和金额都很少,又都可以追回的违法销售商,甚至可以依据第27条第2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免于处罚。
实际上,我国部分经济特区如深圳、厦门、汕头已陆续制定了涉及包括认证违法行为在内的多部经济特区法规。例如《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对于销售未经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罚是“没收已销售部分的销货款,并可处该批货值金额1倍到5倍的罚款”;《汕头经济特区消费品质量促进条例》第26条则规定“违法生产、销售的消费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根据《立法法》第90条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所以在已经有经济特区法规作出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在该经济特区内的认证违法类案件理应适用经济特区法规,而非《认证认可条例》,而且与《认证认可条例》相比,参照货值金额处罚单纯销售者显得更加合理。
此外,市场监管总局于2020年1月发布了《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意见》在“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款之外,还专门规定了“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若干情形,其中在执法实践中适用度较好的主要是“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因为残疾或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这两条。既然市场监管总局从制度设计层面给予了便利,办案过程中也可以充分考虑“过罚相当”原则,合理合法地用好从轻、减轻处罚手段。
建议
办理此类销售数量、金额较小,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案件,既要充分考虑“罚过相当”原则,也要严格遵循合理合法“从轻、减轻处罚”的程序。建议办案部门可提前就某类违法行为或某些弱势群体及时与复议、诉讼和监察机关保持沟通,探讨对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依法采取“从轻、减轻处罚”的可行性,形成纪要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