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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说歹说千百次,不如严罚一次 |《职业病防治法》法律责任分解

来源: 时间:2019-04-16 17:56:02 浏览次数:

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颁布,迄今已经进入第17个年头。这些年职业健康工作有了起色,其主要原因是职业卫生监督部门的严格执法。好说歹说千百次,不如严罚一次。确实是这样。

为了让大家有守法意识,今天特意摘录《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12月第四次修订版)有关用人单位部分的法律责任,便于学习。做一个遵纪守法的老板。

机构改革后,目前职业卫生监督力度有所放松。很多用人单位都在赌卫生部门的执法力度肯定会不如从前。那是大错特错了!上面有规定,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加强双随机监管,要完成“十三五”职业病防治规划高覆盖率的指标,没更强的监督肯定是不行的。从国家到地方,各级政府与领导均要求进一步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学习孙副总理讲话,尽心尽力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大家还是按部就班,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保障工人兄弟的身体健康,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吧。否则一旦发生职业病事故,十之八 九会遭遇灭顶之灾,以前这样的案例太多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未做建设项目“三同时”】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10~50万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 次使用或者首 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可以并处510万元的罚款:[无需先警告,一经发现即可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处5~20万元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第七十三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并处520万元的罚款:[无需先警告,一经发现即罚款,最严厉条款]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弄虚作假的,并处25万元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 责令限期治理

  • 并处530万元的罚款;[无需先警告,一经发现即罚款,最严厉条款]

  •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普遍存在]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生了职业病的]

  • 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并处1050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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