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 | 浓缩饮料要不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4880
来源:本站时间:2021/3/26 18:44:56

[摘要]涉案产品符合《饮料通则》(GB/T10789-2015)中关于“饮料浓浆”的定义,原大兴食药局将涉案产品定义为饮料浓浆并无不当。


关于饮料浓浆中维生素D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并无专门规定。


参照《饮料通则》(GB/T10789-2015)第6.3条规定,“4.2-4.9以及4.11分类所描述的饮料类别相应的饮料浓浆,按照标签标示的使用(食用)方法或稀释倍数加以稀释后应符合表1对应饮料类别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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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5日,原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大兴食药局。


因机构改革,该局已被撤销,原由该局行使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现由大兴市监局继续行使)对薛某作出《举报回复》,内容为:


1、被举报产品标签标注“风味饮料”。


食用方法:每0.5m1与500m1水或果汁等液体稀释后食用。


《饮料通则》(GB/T10789-2015)对饮料的定义“经过定量包装的,供直接饮用或按一定比例用水冲调或冲泡的,乙醇含量(质量分数)不超过0.5%的制品。也可为饮料浓浆或固体形态”;《饮料通则》(GB/T10789-2015)对饮料浓浆的定义“以食品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为基础,经加工制成的,按一定比例用水稀释或稀释后加入二氧化碳方可饮用的制品”。


根据上述定义,被举报产品为饮料浓浆(浓缩饮液)。


2、《饮料通则》(GB/T10789-2015)6.3“4.2-4.9以及4.11分类所描述的饮料类别相应的饮料浓浆,按照标签标示的使用(食用)方法或稀释倍数加以稀释后应符合表1对应饮料类别的技术要求”;



3、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向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提供技术说明的函的复函”称:根据《饮料通则》(GB/T10789-2015)饮料浓浆是指以食品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为基础,经加工制成的,按一定比例用水稀释或稀释后加入二氧化碳方可饮用的制品。


各类别的饮料都可有相应的饮料浓浆。


按照标签标示的使用(食用)方法或稀释倍数加以稀释后应符合对应饮料类别的技术要求。


综上,被举报产品艾儿VD樱桃味浓缩饮料按其食用方法或稀释倍数加以稀释后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举报不属实,不予立案。


薛某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19年1月1日通过挂号信书面向大兴市监局举报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药师公司)销售的“艾儿VD樱桃味浓缩饮液”,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1000倍,要求大兴市监局依法履职查处,大兴市监局于1月3日签收。


大兴市监局于2019年1月15日向其邮寄涉诉《举报回复》。


举报回复结论是“举报不属实,不予立案。”


但是全文未提及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GB14880-2012千倍的违法事实:仅依据推荐性标准《饮料通则》GB/T10789-2015,片面的错误认定涉案食品为浓缩饮料,本人举报的是不符GB14880-2012超剂量千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任何关系。


判定依据错误,故提起诉讼。


第一、其举报材料中详细表述了涉案产品维生素D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上限值3000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而《饮料通则》GB/T10789-2015属于行业推荐性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仅是质量要求的规定,不涉及对食品安全的规定,食品安全指标的要求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包括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其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


《饮料通则》GB/T10789-2015的发布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上述发布部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发布部门。


举报事项为超范围添加营养强化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用推荐性标准限制,缩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适用范围,来解释被举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明显违背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定位。


并且涉案同品牌同类食品2016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有生效判决己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举报材料中也提供了生效判决,尽管如此,大兴市监局依然未依法立案全面调查,存在懈怠履职的情形。


第二、《饮料通则》GB/T10789-2015中的饮料浓浆并不能认定为浓缩饮料,GB/T10789-2015中3.2饮料浓浆定义“按一定比例用水稀释或稀释后加入二氧化碳方可饮用的制品。


”但是涉案食品英文标签显示“Directions:Take0.5mlandmixwith500m1water、fruitjuiceorotherfoods(使用方法:每0.5ml与500m1水或果汁或其他食物混合)。


中文标识食用方法:每0.5m1与500ml的水或果汁等液体稀释后使用。


并不是仅用水稀释,还涉及用其他饮料或食品中服用,更不是稀释后需加入二氧化碳方可饮用,所以并不符合该标准中饮料浓浆的定义。


所以大兴市监局认定涉案“浓缩饮料”为饮料浓浆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


第三、不符合常理,依据涉案食品官方的食用方法:“1、正常婴儿出生后即可补充VD:每日400IU;即艾儿VD1ml/d;2、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出生后每日补充VD:800IU/,即艾儿VD2ml/d,补充3个月后改为400IU/D,即艾儿VD1ml/d……”根据其稀释方法,0.5ml兑500m1的水食用,早产初生儿每天需服用2m1,那么需要兑水2000ml,而初生婴儿每天摄入2公斤水,根本是不可能的。


正常的初生婴儿每天摄入1公斤水也会导致水中毒,婴儿还吃得下母乳?为了查清事实,薛某通过亚马逊美国生产厂家直营店购买了同款涉案商品,配料完全相同,规格也一样,美国厂家直营的同款产品类型为滴剂,且无须兑水等直接食用。


涉案食品本质就是一款普通饮料,且其配料中已经存在纯净水,已经属于稀释后的产品。


“浓缩饮料”只是虚构的观念。


稀释食用根本无法实现,仅为了浑水摸鱼逃避法律的制裁。


简单常识,涉案食品如果进食也属于添加剂稀释的合理解释,那么只要人每天吃饭喝水,任何食品添加剂都不会存在超剂量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就没有制定的必要了。


综上,我们都是孩子的家长,虽然本人微博爆料此事受到威胁恐吓,我虽然有能力避免自己的孩子不受类似涉案食品的侵害,但是我的良知还是告诉我,还是要让事实大白于天下,让全民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卫孩子食品安全。


据此,薛某请求:1、确认大兴市监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全面受理,处理程序违法;2、判令撤销《举报回复》,重新给予全面调查答复;3、判令大兴市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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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市监局辩称:一、被诉《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薛某要求撤销没有依据。


2019年1月10日,原大兴食药局接到薛某举报称:“好药师公司经营的‘艾儿VD樱桃味浓缩饮液’外包装中文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识的“维生素D”含量为每0.5m1含有5μg,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规定的使用量,要求进行查处并回复。


”2019年1月10日,原大兴食药局进行了登记受理。


当日原大兴食药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调取了被举报人相关资质及涉案产品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1月1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原大兴食药局认为涉案产品为进口食品,其产品名称为“艾儿VD樱桃味浓缩饮液”,产品类型为“风味饮料”,产品定义为营养素饮料饮料浓浆,食用方法:“每0.5ml与500m1的水或果汁等液体稀释后食用”。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饮料》(GB7101-2015)2.1规定、《饮料通则》(GB/T10789-2015)3.1、3.2、6.3规定及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复函可知被举报人产品为饮料浓浆,被举报产品并不直接食用,而是在稀释后食用,稀释后应符合饮料类别的技术要求。


故涉案产品“艾儿VD樱桃味浓缩饮液”中营养强化剂“维生素D”应按其食用方法稀释后,再确定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对营养强化剂“维生素D”相关规定,经测算涉案产品维生素D按照食用方法经水稀释后未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使用限量。


并且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中五、营养声称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七)需冲调后食用的食品如何标示“需冲调后食用的预包装食品,如奶粉、固体饮料等,在标示营养素含量或进行营养声称时可选择按冲调前或冲调后的食品状态标示,也可两种状态同时标示。


若两种状态同时标示,计算NRV%应选其一并注明其涉案产品属于冲调前标示,也不违反相关规定。


基于上述调查认定,涉案产品维生素D标示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举报并不成立,对于薛某的举报,原大兴食药局作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举报回复并邮寄给薛某。


原大兴区食药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登记、调查并在期限内作出相应回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现薛某要求撤销没有依据。


二、对于薛某起诉状所述问题的回复。


1、薛某认为《饮料通则》(GB/T10789-2015)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认为用饮料通则解释相关问题,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定位。


大兴市监局认为原大兴食药局引用饮料通则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虽然《饮料通则》(GB/T10789-2015)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该通则是对饮料分类及其他技术要求进行了相关规定,并对饮料类别进行了细化,原大兴食药局对其类别的引用,是为更好的解释相关问题,并不存在缩小食品安全标准适用范围的问题。


2、薛某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饮料通则》(GB/T10789-2015)中规定的饮料浓浆的定义。


涉案产品食用方法中已经明确规定用水或果汁等液体稀释后使用,用水或果汁等液体稀释,并不代表必须用果汁等液体稀释使用,符合饮料浓浆制定的目的。


3、薛某认为根据其官方宣称的食用方法不符合常理。


大兴市监局认为薛某投诉时并未涉及涉案产品官方宣称的相关食用方法,只是投诉涉案产品维生素D含量标示不符合相关规定,被举报人也不存在宣称食用方法的问题,薛某认为涉案产品官方宣称不符合常理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大兴市监局认为被诉《举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现薛某要求撤销没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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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5行初259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大兴市监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


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依据《饮料通则GB/T10789-2015》第3.2条规定,饮料浓浆的定义“以食品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为基础,经加工制成的,以按一定比例用水稀释或稀释后加入二氧化碳方可饮用的制品。


”《饮料通则GB/T10789-2015》第6.3条规定,“4.2-4.9以及4.11分类所描述的饮料类别相应的饮料浓浆,按照标签标示的使用(食用)方法或稀释倍数加以稀释后应符合表1对应饮料类别的技术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第6.1条规定,营养强化剂在食品中的使用范围、使用量应符合附录A的要求,允许使用的化合物来源应符合附录B的规定。


附录A中规定维生素D添加到风味饮料里的使用量为2μg/kg-10μg/kg,并未对饮料浓浆中营养强化剂使用量作出规定。


依据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向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提供技术说明的函的复函》:“根据《饮料通则GB/T10789-2015》饮料浓浆是指以食品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为基础,经加工制成的,按一定比例用水稀释或稀释后加入二氧化碳方可饮用的制品。


各类别的饮料都可有相应的饮料浓浆。


按照标签标示的使用(食用)方法或稀释倍数加以稀释后应符合对应饮料类别的技术要求。


”本案中,涉案商品“艾儿VD樱桃味浓缩饮料”外包装注明:产品类型为风味饮料,食用方法:每0.5m1与500m1水或果汁等液体稀释后食用,营养成分表中维生素D的含量为每0.5ml含有5.0μg。


因涉案商品的食用方法为经水或果汁等液体稀释后食用,故涉案商品应为《饮料通则GB/T10789-2015》第6.3条中风味饮料对应的饮料浓浆。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维生素D添加到风味饮料里的使用量为2μg/kg-10μg/kg,但对饮料浓浆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未作出规定,依据《饮料通则GB/T10789-2015》第6.3条规定,涉案商品按其食用方法加以稀释后,维生素D的添加量符合相应风味饮料中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安全标准。


据此,大兴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以及《举报回复》,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且依法向薛某送达《举报回复》,程序合法。


薛某要求确认大兴市监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全面受理,处理程序违法,且要求撤销《举报回复》,重新给予全面调查答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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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诉《举报回复》并判令大兴市监局全面调查后重新给予其答复。


薛某的上诉理由如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卫生健康委是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法定职权部门,是唯一有权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作出权威解释的机构,一审法院对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3、4,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告知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169号民事裁定书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其证据5艾儿VD国内市场和亚马逊销售实物照片,可以证明同样规格美国厂家跨境直邮的产品不需要稀释,也没有浓缩饮料的定义;其证据6官网艾儿VD樱桃味浓缩饮液服用方法,没有标示食用量的方法;大兴市监局未调查涉案商品上架销售的《检测报告》、进货发票,就认定被举报人全面履行了查验义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营养强化剂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因此和稀释没有任何关系。


大兴市监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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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薛某、大兴市监局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20日,薛某在京东商城好药师旗舰店在线购买“艾儿VD维生素D果味饮料樱桃味50ml进口营养补充液补充维生素”两件,价款共计378元。


2019年1月1日,薛某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大兴食药局提交举报材料,举报称其于2018年12月20日在京东商城好药师大药房旗舰店购买了“艾儿VD维生素D果味饮料樱桃味50ml进口营养补充液补充维生素”2件,订单号:836XXXXXXXX单价¥189.00,总价378元,收到实物名称为“艾儿VD樱桃味浓缩饮液”,美国进口,进口商和国内总经销商为:北京信康杰灵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一件批次为80420,保质期到2021/04/19,一件批次为80529,保质期到2021/05/23。


产品类型:风味饮料,配料:纯净水、甘油、食用香料、胆钙化醇、山梨酸钾。


外包装中文标签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维生素D的含量为每0.5ml含有5.0μg,即维生素D相当于10000μg/kg,我国规定的最大使用量的1000倍。


经查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得知配料里的“胆钙化醇”是维生素D的化合物来源,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的。


而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附录A中规定维生素D添加到风味饮料里的使用量为2μg/kg-10μg/kg,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被举报人应当具备专业的食品安全责任人对所售产品在销售前尽到基本的法定审查义务,在产品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不违法销售。


且查询得知,该系列产品早在2016年就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7761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还继续销售。


薛某提出的举报要求为:1、确认被举报人好药师公司经营该食品违法;2、要求被举报人提供涉案产品进口《检验检疫证书》,报关单,并书面告知举报人;3、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监督经营者召回售出所有产品;4、对举报人依法查处;5、依法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2019年1月3日,原大兴食药局收到薛某的举报。


2019年1月11日,原大兴食药局对被举报人好药师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笔录,并对被举报人好药师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制作询问笔录。


案件调查过程中,被举报人好药师公司向大兴食药局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北京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随货同行)单、北京信康杰灵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信访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信访回复单》《“关于向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提供技术说明的函”的复函》《关于成立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SAC/TC472)的复函》等相关材料。


经调查,2019年1月15日,原大兴食药局决定对薛某的举报不予立案。


同日,原大兴食药局对薛某作出《举报回复》。


2019年1月17日,原大兴食药局通过挂号信向薛某邮寄该《举报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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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参照《饮料通则》(GB/T10789-2015)第3.2条的规定,饮料浓浆系“以食品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为基础,经加工制成的,以按一定比例用水稀释或稀释后加入二氧化碳方可饮用的制品”。


本案中,涉案产品“艾儿VD樱桃味浓缩饮液”外包装注明:产品类型为风味饮料,食用方法:每0.5m1与500m1的水或果汁等液体稀释后食用,营养成分表中维生素D的含量为每0.5m1含有5.0μg。


据此,涉案产品符合《饮料通则》(GB/T10789-2015)中关于“饮料浓浆”的定义,原大兴食药局将涉案产品定义为饮料浓浆并无不当。


关于饮料浓浆中维生素D的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并无专门规定。


参照《饮料通则》(GB/T10789-2015)第6.3条规定,“4.2-4.9以及4.11分类所描述的饮料类别相应的饮料浓浆,按照标签标示的使用(食用)方法或稀释倍数加以稀释后应符合表1对应饮料类别的技术要求”。


同时,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向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申请提供技术说明的函的复函》载明:“根据《饮料通则》(GB/T10789-2015)规定,饮料浓浆是指以食品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为基础,经加工制成的,按一定比例用水稀释或稀释后加入二氧化碳方可饮用的制品。


各类别的饮料都可有相应的饮料浓浆。


按照标签标示的使用(食用)方法或稀释倍数加以稀释后应符合对应饮料类别的技术要求。


”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对饮料类食品中维生素D的使用量规定为2μg/kg-10μg/kg。


综合以上规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并未就饮料浓浆中维生素D的含量作出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原大兴食药局综合《饮料通则》(GB/T10789-2015)规定及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全国饮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答复等,依据稀释后的维生素D的含量对涉案产品进行审查认定,并无不当。


经审查,涉案产品按标签标明的使用方法稀释后,维生素D的添加量符合相应风味饮料中营养强化剂的食品安全标准。


故原大兴食药局对薛某作出被诉《举报回复》,告知其举报的违法事项不成立,此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薛某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薛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来源/质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