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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时间:2018-10-15 16:47:39 浏览次数:


无锡市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技术服务行为,推动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市场形成公正客观、竞争有序的格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以及《江苏省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无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等技术服务工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要求,依法依规独立开展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等技术服务工作,并对技术服务过程和结果负责。技术服务过程和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技术服务机构应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组织下,积极参与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制定、行政许可审查、行政执法检查、社会化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分为资质监督管理和业务质量监督管理。

资质监督管理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技术服务机构是否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实施监督。

业务质量监督管理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技术服务机构的具体技术服务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督。


第二章  资质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保持资质条件。


第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锡开展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等技术服务工作,应出具《诚信承诺书》(详见附件1)。


第七条  注册地不在无锡市行政区域的技术服务机构,在无锡市行政区域开展技术服务业务的,应当在首次业务开展前,向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书面相关证明材料(详见附件2、3),登录无锡市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录入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如实在无锡市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变更相应信息。

技术服务机构在无锡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终止技术服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技术服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如实在无锡市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登记。


第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体系,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技术服务机构的过程控制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评价、检测的管理。


第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检测检验情况,并同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条  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在门户网站公开在锡开展技术服务的机构名称、资质条件、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业务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无锡市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技术服务机构的技术服务项目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作为检查、督查和行政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技术服务机构实施业务质量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包括合规性评查和“一案双查”(详见附件4、5)。

(一)合规性评查指无锡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定期随机抽取技术服务机构在本辖区范围内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评查。

(二)“一案双查”指无锡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以及事故调查处理、举报核查时,涉及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应一并对涉及的技术服务项目开展核查。

合规性评查和“一案双查”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实施。对于第三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经第三方和技术服务机构签字确认。有条件的,可以在评查过程中由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现场制作安全生产执法文书。合规性评查和“一案双查”结果作为诚信考评依据。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协调配合,建立联动和反馈机制,重点监督、管理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必须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安全生产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在无锡市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管理系统中登记服务项目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登记,技术服务报告应于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登记。无法录入信息管理系统的,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完成的服务项目清单(详见附件6)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

每年7月10日和1月10日前,技术服务机构应将半年度和上年度工作总结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实施并保持完整的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过程控制体系,过程控制体系经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人批准实施。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察记录、影像资料和相关证明,应当及时归档留存。


第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在合同期限内完成合同,出具安全生产评价、职业卫生检测或者评价等技术服务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提出的符合法律规范和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整改建议措施,委托单位应及时整改。对委托单位拒不整改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纳入行政执法的内容依法调查处理。

经举报处理后,委托单位拒绝及时整改技术服务机构提出的建议,致使合同期限届满1个月后仍不能出具技术服务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直接出具符合客观情况的技术服务报告及书面说明,委托单位仍应支付技术服务合同款项。对于其中委托单位拒绝支付技术服务机构合同款项的,技术服务机构书面提出申请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支付相应款项。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人员作为专家参与技术服务项目评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技术服务机构有关人员不得参加与本单位或与其本人有关的项目评审专家组。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服务活动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及其他需持证上岗的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每年参加必要的继续教育,更新业务知识。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评价、检测的业务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初步认定,初步认定结果及时逐级上报至有查处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认定为出具虚假证明:

(一)遗漏明显项目或评价范围造假,直接影响技术服务结果、结论是否成立的;

(二)应当派员赴现场开展技术服务,实际未派员赴现场开展技术服务的;

(三)无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察或采样和实验室分析等记录、影像资料和相关证明的;

(四)过程控制记录、现场勘察记录、影像资料和相关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合的;

(五)篡改原始记录、采样记录的;

(六)检测结果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合的;

(七)实际提供技术服务的人员与提交的技术服务结果中注明的人员不符的;

(八)采样、实验室分析人员非本机构人员,或采样、实验室分析设备非本公司设备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技术服务机构综合诚信考评管理制度,资质监督管理、业务质量监督管理情况均纳入诚信考评范围(综合诚信考评表详见附件7),诚信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无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无锡市行政区域开展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公开,将根据技术服务机构诚信考评得分结果进行排序。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各类检查督查工作中发现服务机构或其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信息登记,并记录不良行为一次,涉及违法违规的,应依法依规处理:

(一)未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等开展专业技术服务工作;

(二)应到现场而未到现场开展技术服务;

(三)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超出资质证书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和过程控制程序开展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活动,擅自更改、简化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同类机构登记执业的,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代为签字,经查证属实;

(七)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相关规定或基本条件;

(八)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服务机构;

(九)假借、冒用安监部门名义要求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发生(二)、(四)、(六)行为或一年内有两次其他项“不良行为”记录的服务机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列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依法依规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以及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

(二)重大安全隐患或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未在报告中指出,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技术报告(证明);

(三)一年内三次(含三次)以上“不良信息”记录;

(四)受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不服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整改指令,拒不整改的,或者抗拒执法的;

(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七)经委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对职业病人发生负有责任的;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后,协助事故单位谎报、瞒报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八)诚信考评结果“不合格”;

(九)其他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需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在门户网站进行具名通报,对注册地不在无锡市行政区域的技术服务机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通报其注册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技术服务机构违法违规开展业务的,应初步取证认定后,书面逐级报送至有行政处罚权限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13年3月28日发布的《无锡市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ND-

来源 | 职业卫生与职业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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