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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治理公司竟成了排污公司 被告人被适用从业禁止规定

来源: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时间:2019-11-23 20:10:53 浏览次数:


11月19日,宿城区人民法院骆马湖流域环境资源法庭对湖北中油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采用逃避监管方式非法排污案件进行宣判。院党组书记、院长耿辉担任审判长。被告单位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程某等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肖某作为总经理、项目经理,被判处从业禁止五年。本案是宿城法院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以来受理的首例环境治理公司非法排污案,且首 次对被告人适用从业禁止规定。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被告人程某明知宿迁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的设备工艺等不能规范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水,且明知该污水处理站曾采用偷排方式逃避监管,为谋取利益,仍代表湖北中油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水环境公司),以每月7万余元的服务费与宿迁某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营服务合同》,承接该公司的污水处理站运营业务,并安排被告人肖某负责运营管理。

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27日间,被告人程某指使肖某多次非法偷排污水,后肖某通过小组长褚某或直接安排操作工偷排污水,后操作工即被告人仇某、周某等人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约计3000吨直接偷排至东侧电缆沟内,污水顺电缆沟流至外环境中。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仇某、周某在非法排污过程中被查获。经检测,该电缆沟在公司东北角外侧与“一企一管”交汇处的废水中总铅浓度达到3.94mg∕L,污水处理站调节池东侧电缆沟总铅浓度达到173 mg∕L。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湖北水环境公司及被告人程某、肖某、褚某、仇某、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规定,采用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综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参与的作用等情况,判处以上刑罚。


法官普法

良好的环境是人类福祉的重要内容,地球是人类共同和唯 一的家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中独善其身。环境刑法重在保护全人类的长远生存和永续发展,环境刑法的修改也侧重于保护环境正义和代际公平。我国刑法对环境资源犯罪作出重大修改,也凸显了环境法益的独立地位。如《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作了重要修改,其中重大改变是将入罪要件“造成重大环境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其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在立法上体现了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在实践操作中更有利于打击污染环境罪。基于立法的简约性和稳定性要求,环境刑法的立法规定相对抽象,为统一环境资源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2017年1月1日《最 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严重污染环境”规定了十八种情形。其中本案符合第 一条第(五)项中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该行为入刑的原因是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实际中较普遍,且行为人主观上有“长期作战”的准备,监管和查办案件较为困难,且隐蔽排污,通常时间较长、量较大,毒害性较强,对环境的危害较大。本案中,被告单位湖北水环境公司是专门负责处置污水的环境治理公司,其中被告人程某、肖某作为公司高管,均有十年水环境治理工作经验。其在处置工业污水过程中利用电缆沟隐蔽排放含毒害性重金属的污水约3000吨至外环境。其中污水中所含的重金属铅作为强污染物,进入土壤、地下水,造成环境污染,又通过人体路径迁移进入血液循环中,约有95%储存于骨组织中,对环境及人体的危害之大。因环境污染的损害具有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危害的显现需要一定的时间积累,且损害后果不因污染行为的停止而停止,造成的损害具有广泛性。为加强环境法益的保护,对该行为予以入刑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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